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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住建规范(2017)4号
 发布时间:2017-09-25 浏览:9291
  • 各区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我委2017年第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目的)为贯彻落实《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6〕5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各方职责 和相关工作内容,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职责分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推进及综合管理。市、区房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推进本市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管理。
      第三条(保险范围)保险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实施意见》相关规定。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门窗的防渗漏,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属于主险范围。其中,保障性住宅工程基本保险范围包括主险和附加险,总基准保险费率为建筑安装总造价(协议价格)的1.25%。
      保险期限从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的建筑竣工备案两年后开始起算。建设工程在竣工备案后两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
      第四条(土地出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应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征收安置住房及浦东新区商品住宅,市土地交易中心在编制土地出让文件时,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竞买人在竞标时应出具《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附件1)。
      第五条(保险合同)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间节点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共同确定的牵头保险公司名单中选择牵头保险公司,建设单位应与选择的保险公司签订《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投保单、保单正本、保费发票等相关附件。
      第六条(风险管理合同)保险公司应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建法规联〔2016〕872 号)选择风险管理机构,与选择的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风险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风险管理合同”)。
      保险公司应向风险管理机构出具《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附件2),同时报送建 设单位。风险管理机构凭授权书进入施工现场实施风险管理。
      第七条(承保信息录入)住宅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间节点前,牵头保险公司应当将承保信息录入信息平台。承保信息包括牵头保险公司名称、风险管理机构名称、保单号。信息平台收到上述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八条(风险评估和计划)风险管理合同签订后,风险管理机构需收集相关的工程资料,对工程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理机构工作检查计划。
      第九条(风险交底)在工程开工前,保险公司应组织风险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项目参建各方召开风险管理交底会。 交底会上风险管理机构应对工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风险点、过程中质量检查方式以及参建各方需配合事宜等进行告知,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条(质量风险检查报告)风险管理机构应按照风险管理合同要求执行现场检查,并及时编写《质量风险检查报告》(以下简称“检查报告”)报保险公司,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情况的描述、检查存在质量缺陷、缺陷处理建议和潜在缺陷风险分析。
      保险公司应将检查报告盖章后交建设单位,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上传至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质量缺陷改正)建设单位在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组织参建各方及时改正质量缺陷。质量缺陷改正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复保险公司。 质量缺陷未改正的,监理单位不得同意通过相关验收。 第十二条(争议处置)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就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发生争议时,选择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符合条件的工程质量鉴定 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质量风险最终检查报告)在工程完工后,风险管理机构应对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检查情况、质量缺陷追踪情况进行汇总评价,质量缺陷改正完后,编制《质量风险最终检查报告》(以下简称“最终检查报告”)并报保险公司。 最终检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检查情况汇总、改正质量缺陷情况汇总、总体风险评价。 保险公司审核最终检查报告,盖章后连同《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责任范围说明书》(以下简称“保险责任范围说明书”)(附件3)交建设单位。保险公司应将最终检查报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上传至信息平台。建设单位收到最终检查报告后,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物业保修金减免)建设单位办理免缴纳物业保修金申请时,应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同时提供保险责任范围说明书, 区房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系统等验证保险责任范围。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全部按照规定投保主险和附加险的,建设单位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未全部投保的,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1%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免缴纳物业保修金手续后,除保障性住宅工程、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工程中外,其他因故需要解除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足额补缴物业保修金。
      第十五条(入户告知)保险公司应当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
      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同《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 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
      《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补充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保险期限起算日之前负责维修的单位名称、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联系电话;并明确保险期限内的保险公司、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应在《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商品房 预售合同》中将上述内容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维修责任归属)保险责任期开始前,建设单位、保险公司及施工单位应当共同查验,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维修,保险公司对维修结果进行验收。
      施工单位不维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 修。属于原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进行索赔。属于其他参建方责任的缺陷,建设单位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理赔服务规范>的通知》(沪保监发〔2016〕253号)的要求,建立统一便捷的理赔流程和理赔标准,24小时受理报案申请,及时组织现场查勘和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信息平台)有关行业组织或单位建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信息平台,负责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的汇总和过程监控,并对牵头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机构工作质量,以及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信息平台应当提供承诺函及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等基本文本样式,并及时更新有效的牵头保险公司名录和风险管理机构名录等相关行业信息。
      第十九条(解释部门) 本细则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细则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