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鼓励建筑企业采取多形式履约保证的通知》(闽建筑〔2015〕29号)、《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厦建建〔2008〕3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市建设行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我市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活动中,相关企业可用保险公司提供的工程保证保险保单缴交工程保证金。本通知作为《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的补充内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作为工程担保的形式之一,与现行的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保函具有同等效力,企业可自主选择采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保函、工程保证保险等形式缴交工程保证金,各担保受益人不得拒绝或限制使用。
相关工程保证金投保金额及保险保单提交时点等按我市工程保证金现行规定执行。
工程保证保险费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计价相关规定列入企业管理费用支出,计入工程造价。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选择现金以外的其他投标保证形式,且与现金保证具有同等效力;招标人要求建筑业企业提供履约保证、质量保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对采用建设工程保证保险、银行保函和担保保函等保证形式的,与现金保证具有同等效力。
三、我市推行的建设工程保证保险品种为: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保险等五个险种。
(一)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工程项目招标人)提供的保证工程项目投标人履行投标义务的保险。当投标人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规范履行投标义务而导致招标人无法按时签订工程合同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投标人)应当在项目投标前与保险公司签订投标保证保险合同,并在投标时提交保证保险保单。
(二)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建设工程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建设合同义务的保险,当承包人未能按照建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发包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三)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工程项目发包人按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的保险,当发包人未能按照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承包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合同。
(四)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建设工程发包人)提供的保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保险,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不履行施工质量缺陷修复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向发包人承担代偿责任。保险公司可根据质量责任向施工承包人追偿,施工承包人应当在缺陷责任期开始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五)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按规定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的保险。建设项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与保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合同。当施工承包人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导致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裁定或法院文书要求先行代为支付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代偿责任。
四、保险公司在我市开展工程保证保险业务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关于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应在厦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或服务点,取得总公司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授权,并通过省住建厅政务网站将保险公司经营单位信息向社会主动公开;
2.保险公司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最近两年内无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且最近6个月内无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关于保险条款及保单
1.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并已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鼓励建筑业企业采取多形式履约保证的通知》(闽建筑〔2015〕29号)要求,通过省住建厅政务网站将保险公司经营单位信息、投保单(范本)以及保险合同含条款(范本)向社会主动公开。
2.保险公司承诺在列明责任项下,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提出书面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先行赔付义务。
3.投标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间应能覆盖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间应能覆盖缺陷责任期,其余险种的保险期间应能覆盖建设工程主合同实施过程,若投保人主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尚未实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终止日前30天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终止日前向保险公司申请延长保险期间并交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予以办理。被保险人应当督促投保人及时申请延长保险期限,并及时报告投保人未按规定延期的情况。
4.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5.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投保人可按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投保。
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核实保险公司及其出具的保单是否符合上述第四条要求,被保险人有权拒绝不符合要求的保险条款或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
六、鼓励运用“互联网+”的方式,推动我市建设工程保险工作的开展。
七、支持保险公司应用我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结果,对不同信用评价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别化费率,促进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业市场机制。
八、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和投保单位要各司其责、通力合作,及时协调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
(一)投保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规范市场行为,有效防范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以及因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引发的群体事件。
(二)投保人应当延长保险期间而未在保险合同有效期截止日前延长保险期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三)投保人提供虚假投保资料、虚假保单,以及保险违约等情况的,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约谈、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行政处罚等处理。
(四)保险公司要积极跟踪投保项目进展,关注项目履约情况,积极配合处理保险理赔事项,并及时将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相关监管部门。
(五)保险公司故意拖延理赔时间、拒不履行理赔义务等情况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机构将视情节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九、其他
此外,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可自主选择是否投保建设工程职业责任保险。建设工程职业责任保险是指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由于疏忽行为、错误或过失行为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建设局
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201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