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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办建(2018)2号
 发布时间:2018-01-30 浏览:5328
  •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等规定,制定了《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1月4日
     
     
    附件:  
    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程序和行为,保证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为财政部、中央项目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审核批复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行为规范和参考依据。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中央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部门(或单位)的项目,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资本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 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项目决算)批复范围划分如下:
      (一)财政部直接批复的范围
      1.主管部门本级的投资额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按完成投资口径)以上的项目决算。
      2.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位项目决算。主要是指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决算的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资本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决算。
      (二)主管部门批复的范围
      1.主管部门二级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决算。
      2.主管部门本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决算。
      由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决算,报财政部备案(批复文件抄送财政部),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半年度和年度汇总报表。
      国防类项目、使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决算审核批复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项目决算批复部门应按照“先审核后批复”原则,建立健全项目决算评审和审核管理机制,以及内部控制制度。
      由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决算,一般先由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评审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论,财政部审核后批复项目决算。
      由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决算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评审机构进行了决(结)算评审的项目决算,或已经审计署进行全面审计的项目决算,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审核未发现较大问题,项目建设程序合法、合规,报表数据正确无误,评审报告内容详实、事实反映清晰、符合决算批复要求以及发现的问题均已整改到位的,可依据评审报告及审核结果批复项目决算。
      第七条 未经评审或审计署全面审计的项目决算,以及虽经评审或审计,但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或情形的,应开展项目决算评审:
      (一)评审报告内容简单、附件不完整、事实反映不清晰且未达到决算批复相关要求。
      (二)决算报表填列的数据不完整、存在较多错误、表间勾稽关系不清晰、不正确,以及决算报告和报表数据不一致。
      (三)项目存在严重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无依据、不合理等问题。
      (四)评审报告或有关部门历次核查、稽查和审计所提问题未整改完毕,存在重大问题未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到位。
      (五)建设单位未能提供审计署的全面审计报告。
      (六)其他影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完成投资等的重要事项。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可对评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行报告审核、报告质量评估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主管部门、财政部可对评审机构实行“黑名单”制度,将完成质量差、效率低的评审机构列入“黑名单”,3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业务。
      第九条 委托评审机构实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时,应当要求其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项目建设单位可对评审机构在实施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般可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开展工作:
      (一)条件和权限审核。
      1.审核项目是否为本部门批复范围。不属于本部门批复权限的项目决算,予以退回。
      2.审核项目或单项工程是否已完工。尾工工程超过5%的项目或单项工程,予以退回。
      (二)资料完整性审核。
      1.审核项目是否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决(结)算评审,是否附有完整的评审报告。
      对未经决(结)算评审(含审计署审计)的,委托评审机构进行决算审核。
      2.审核决算报告资料的完整性,决算报表和报告说明书是否按要求编制、项目有关资料复印件是否清晰、完整。
      决算报告资料报送不完整的,通知其限期补报有关资料,逾期未补报的,予以退回。
      需要补充说明材料或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要求主管部门在限期内报送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逾期未报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退回。
      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委托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三)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进入审核批复程序。
      审核中,评审发现项目建设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并需要整改的,要及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存在违法违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四)审核未通过的,属评审报告问题的,退回评审机构补充完善;属项目本身不具备决算条件的,请项目建设单位(或报送单位)整改、补充完善或予以退回。
    第三章 决算审核方式、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审核工作主要是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决算报告及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进行分析、判断,与审计署审计意见进行比对,并形成批复意见。
      (一)政策性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管理情况、概算执行情况、招标履行及合同管理情况、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的合规性、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的比例和合理性等。
      (二)技术性审核。重点审核决算报表数据和表间勾稽关系、待摊投资支出情况、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情况、待摊投资支出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以及项目造价控制情况等。
      (三)评审结论审核。重点审核评审结论中投资审减(增)金额和理由。
      (四)意见分歧审核及处理。对于评审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就评审结论存在意见分歧的,应以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批准项目概算为依据进行核定,其中:
      评审审减投资属工程价款结算违反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及多计工程量、高估冒算等情况的,一律按评审机构评审结论予以核定批复。
      评审审减投资属超国家批准项目概算、但项目运行使用确实需要的,原则上应先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后,再按调整概算确认和批复。若自评审机构出具评审结论之日起3个月内未取得原项目概算审批部门的调整概算批复,仍按评审结论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审核工作依据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
      (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
      (四)本项目相关资料:
      1.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和调整批复文件、历年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
      2.项目决算报表及说明书。
      3.历年监督检查、审计意见及整改报告。
      必要时,还可审核项目施工和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其他影响项目决算结果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核算管理、项目建设资金管理、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及建设管理、概(预)算执行、交付使用资产及尾工工程等。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主要包括评审机构对工程价款是否按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进行全面评审;评审机构对于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等问题是否予以审减;单位、单项工程造价是否在合理或国家标准范围,是否存在严重偏离当地同期同类单位工程、单项工程造价水平问题。
      第十五条 项目核算管理情况审核主要包括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及相关会计制度情况。具体包括:
      (一)建设成本核算是否准确。对于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非法收费和摊派,以及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和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损失等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是否按规定予以审减。
      (二)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合规。
      (三)待核销基建支出有无依据、是否合理合规。
      (四)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已落实接收单位。
      (五)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内和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六)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之间是否存在错误。
      (八)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审核主要包括:
      (一)资金筹集情况。
      1.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项目建设资金筹资成本控制是否合理。
      (二)资金到位情况。
      1.财政资金是否按批复的概算、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项目建设单位。
      2.自筹资金是否按批复的概算、计划及时筹集到位,是否有效控制筹资成本。
      (三)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1.财政资金情况。是否按规定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等管理规定。
      2.结余资金情况。结余资金在各投资者间的计算是否准确;应上缴财政的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及时交回,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结余资金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及建设管理情况审核主要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审核项目决策程序是否科学规范,项目立项、可研、初步设计及概算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等。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审核决算报告及评审或审计报告是否反映了建设管理情况: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是否建立和执行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招投标制、合同制;是否制定相应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有效;招投标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工期是否按批复要求有效控制。
      第十八条 概(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包括是否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预)算建设现象,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未完成建设内容等问题;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第十九条 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形成资产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是否正确按资产类别划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交付使用资产实际成本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
    第四章 决算批复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批复项目决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复确认项目决算完成投资、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资金来源及到位构成,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等。
      (二)根据管理需要批复确认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三)批复确认项目结余资金、决算评审审减资金,并明确处理要求。
      1.项目结余资金的交回时限。按照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处理,即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交回国库。项目决算批复时,应确认是否已按规定交回,未交回的,应在批复文件中要求其限时缴回,并指出其未按规定及时交回问题。
      2.项目决算确认的项目概算内评审审减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中审减的财政资金按要求交回国库;决算审核确认的项目概算内审增投资,存在资金缺口的,要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落实资金来源。
      (四)批复项目结余资金和审减投资中应上缴中央总金库的资金,在决算批复后30日内,由主管部门负责上缴。上缴的方式如下:
      对应缴回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请主管部门及时将结余调整计划报财政部,并相应进行账务核销。
      对应缴回的非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请主管部门由一级预算单位统一将资金汇总后上缴中央总金库。上缴时填写汇款单,“收款人全称”栏填写“财政部”,“账号”栏填“170001”,“汇入行名称”栏填“国家金库总库”,“用途”栏填应冲减的支出功能分类、政府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名称及编码。上述工作完成以后,将汇款单印送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对口司局、经济建设司)备查。
      (五)要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复及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更好地发挥项目投资效益。
      (六)批复披露项目建设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整改时限要求。
      (七)决算批复文件涉及需交回财政资金的,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项目决算批复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强对主管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由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随机进行抽查复查。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程并视本部门或行业情况进一步细化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依据的国家有关政策文件如出台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