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工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省市沪办建管处,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工程建设工法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月6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工程建设工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和应用,促进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和技术积累,提升本市整体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科技含量,加强对工法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公布和成果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法是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
第四条 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五条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工法主管机关。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工法具体行政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负责工法技术评审工作。
第六条 工法分为国家级、省(部)级(上海市市级)和企业级。
企业根据承建工程的特点、科研开发规划和市场需求开发、编写的工法,经企业组织审定,为企业级工法。
市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审定和公布。
国家级工法可在市级工法评审的基础上,由市建设交通委根据评审意见向建设部择优推荐申报。
第七条 市级工法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本市企业以及项目在本市的非本市企业均可向市建管办申报市级工法。
市建管办应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将评审结果告知申报单位。
第九条 市级工法的申报条件:
(一)已被评为企业级的工法;
(二)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经有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三)工法经过工程应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工法的整体技术立足于国内,必须是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开发或会同其它单位联合研制开发;
(五)工法编写内容齐全完整,应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效益分析、应用实例、单位名称和主要编制人。
第十条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建立工法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须从专家库中选取。工法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满足多专业、多学科的需要。评审专家应有丰富的施工实践经验和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担任过大型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或大型项目技术负责人,院士、大师和学科带头人优先选任。
第十一条 市级工法的评审应严格遵循国家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所有评审专家都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技术的保密性。
第十二条 市级工法的评审程序:
(一)选取专家组成市级工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名,委员若干名,评审专家委员会由不少于7人的单数组成,并根据专业类别需要调整专家名单。
(二)市级工法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指定每项工法的主审专家一人。工法评审资料在评审会召开前一周发送给专家,并请专家在会前提出书面意见。
(三)评审组审查材料,并质疑讨论。评审专家进行单独打分,填写评审意见。主审专家在专家评分和意见的基础上,汇总评审意见。
(四)评审委员会听取主审专家意见,进行讨论,以有效票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为最终评审结果,并由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名。推荐国家级工法以有效票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为最终评审结果。
(五)审核意见经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名后,报市建设交通委。
第十三条 经评审通过的市级工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在“上海建设网”及其它相关媒体公布。
对获得市级工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批准的市级工法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五条 已批准的市级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消其市级工法称号,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市级工法。
第十六条 工法编制单位应注意技术跟踪,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及时对原编工法进行修订,以保持工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七条 工法所有权企业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转让工法。工法中的关键技术,凡符合国家专利法、国家发明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应积极申请专利、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委对开发和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
工法编制单位应对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建设交通委积极推动企业将技术领先、应用广泛、效益显著的工法纳入相关的地方标准,或向建设部推荐纳入相关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