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中,充分保护、修复和恢复城市水生态系统,统筹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城市雨水管渠系统、超标雨水排放系统,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和利用,并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自然灾害的城市开发建设方式。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落实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的各项设施。
本办法所称低影响开发,是指在城市开发过程中采用源头、分散的小型雨水控制设施,维持场地开发前后水文特征基本不变,有效缓解因不透水地面增加而导致的径流总量、径流污染、径流峰值等增加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要途径之一。低影响开发设施是指实现低影响开发目标的各项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开发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海绵城市政策法规体系,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健全技术规范标准,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管理重庆市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水务、审计、林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分类实施,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统筹建设城市雨水、污水系统,逐步实现“小雨不积水、大雨不内涝、水体不黑臭、热岛有缓解”的目标。
第六条 区县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中长期财政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业主承担,维护费用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承担。
第七条 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提升服务水平。
第八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明确区域雨水排放路径及总量,不得违规排放和超排。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相关专项(专业)规划及详细规划应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科学划定城市蓝线和绿线,严格落实海绵城市指标体系。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依法报送同级政府批准,并将有关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提出需要保护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明确保护与修复要求;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优先维持原自然河湖水系,保留自然蓄滞洪区;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目标并分解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提出管控要求,确定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布局及规模。主城区和规划常住人口较大(100万人以上)的区县城区可以分总规和控规两阶段开展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第一阶段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目标分解到排水分区,第二阶段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目标分解到控规地块。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明确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政府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落实海绵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控制目标与指标,落实雨水处理设施等海绵城市建设用地,进一步分解和明确各地块单位面积控制容积等主要指标。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海绵城市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规划管控过程,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时,对建设项目涉及的海绵城市要求进行控制、引导和协调。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应明确该项目开展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房屋主管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国土房屋主管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公告,并载入土地出让合同。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按照相关规范标准,依据海绵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对海绵城市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须调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的,应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提交年径流量调整方案,经专家论证和公示后调整。涉及改变土地出让条件或用地规划许可证条件的,应书面函告国土房屋主管部门。国土房屋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划拨决定书或者修订土地出让合同等用地手续。调整应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总体要求不变。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新城区(含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要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老城区要结合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老旧小区有机更新,以解决内涝及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为突破口,推进区域整体治理,避免大拆大建。
第十六条 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居住小区,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改造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推进海绵型道路与广场建设,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采用适用于大坡度道路的低影响开发设施,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推广海绵型公园和绿地,通过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加强对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
第十七条 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海绵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和建设重点,确保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20%以上面积达到海绵城市指标要求,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面积达到海绵城市指标要求。近期建设区域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同步建设低影响开发设施。建设项目低影响开发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中应有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的相关内容阐述,结论应明确是否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投资匡算。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对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性技术措施、非工程性技术措施、风险分析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建设规模、内容及投资估算。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水利主管部门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在重庆市海绵城市专家委员会中分专业抽取专家进行海绵城市专项审查,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相关批准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海绵城市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关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海绵城市相关内容纳入监督范畴,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参与竣工验收的各方主体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建设工程未按经批准的施工图同步建设海绵城市设施及配套监测设施的,不得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进行专项评估。评估结果不满足相关规划控制要求的,应当责令相关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居住小区、广场绿地等项目及排水分区雨水排出口,宜同步建设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居住小区等项目污水排出口,宜同步建设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套监测设施同步移交运行管护单位,由运行管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水量、水质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对以海绵城市理念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达到海绵城市要求的居住小区实行星级评价制度。评价采取自愿申请原则,由重庆市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按照我市相关评价标准对申报建筑小区的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进行评价并授予星级。评价标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流域组织开展建成区海绵城市改造,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已建成的建筑小区,可以通过以奖代补方式,鼓励业主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维护和管理海绵城市信息平台。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气象、水利等部门,依托全市社会公共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将水体、气象、排水管网和海绵城市设施等信息数据与海绵城市信息平台共享交换。
第二十九条 区县政府要建立雨水径流水量水质监测系统、河湖水系水量水质监测系统、重要海绵城市设施运行情况监测系统、降雨及城市气温监测系统,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开展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环境绩效的全过程综合管理,实现智慧水务和智慧城建目标。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管理的监督协调工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与住宅小区等其他类型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其委托方负责维护管理。
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规范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状况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日常工作。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配套监测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及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以及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配建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和应急处理措施,确保暴雨期间人员财产安全,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各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并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遇到紧急情况,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海绵城市设施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每年定期对各区县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对评估报告指出的问题,由区县政府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问责。
第三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情况纳入区县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未取得方案设计批复的建设项目,应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重新编制方案设计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