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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厦建工〔2019〕1号
 发布时间:2019-01-08 浏览:3383
  • 各区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建设(代建)、施工、监理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局  
    2019年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施工。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施工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的危险因素。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隐患。
        第八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市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全面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四)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高温、粉尘、电力设施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五)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七)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整改治理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能立即整改排除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对于整改排除工作量大、技术复杂的,施工单位应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排除方案,报监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项目必须立即停工,整改排除完成后,经项目监督机构审核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报,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施工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止施工;对暂时难以停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事故隐患的预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并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建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施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指令,责令限期排除和整改,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施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施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