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等,结合本省实际,现将《吉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省厅相关处室。
附件:吉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8月27日
吉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全过程工程咨询等单位和从业人员。
本办法适用的从业人员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完善“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向“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五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单位基本信息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信息、注册执业信息、职称信息、资格信息、从业信息等。
第七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具体情形包括: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含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强迫施工单位抢工期造成质量事故、违法发包、政府性投资项目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等);
(二)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形成拖欠的;
(三)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款,形成拖欠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被认定具有违法发包、转包、挂靠、出借资质行为的;
(六)被认定具有围标、串标、恶意低价竞标、虚假招标的;
(七)建筑业企业不按时上报统计月报,被锁定三次以上或三次以上报送数据不实的;
(八)将虚假工程业绩录入“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项目库的;
(九)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审批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承诺的;
(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发生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并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认定为责任单位、责任人的;
(十一)建筑业企业在日常检查中有两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十二)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一般通过“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企业库、人员库、项目库关联归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认定、归集、审核、更新、变更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单位所在地及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自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并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完善“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推送功能,将相关信息按规定实时逐级分别推送至“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吉林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撤销,转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等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执法监督等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归集、录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撤销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对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内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可在行政许可、资格管理、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评优评奖等方面纳入“绿色通道”,享受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
(二)对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内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法依规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并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二十条 依据《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且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四)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前,认定部门应事先书面告知建筑市场主体认定事实和处理措施,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采纳。
第二十二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认定日期、管理期限等。相关信息通过“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2年。之后由原列入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撤销,转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惩戒,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并对其在建项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频次;不得将其列入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鼓励引入第三方评价机构,组织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成果质量、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应当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不得设置歧视外省(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省(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第三十条 “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应当公开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评价管理办法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归集、录入、公开和推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省建筑市场服务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对于录入、推送、公布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申请与核查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行为,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州)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