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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住建规范〔2020〕4号
 发布时间:2020-06-15 浏览:5399
  •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建筑施工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建筑施工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 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66 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安全管理规定》(37 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 (非交通 类)工程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起重 机械(简称起重机械),以及桩机、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及 井架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作业安全防护平台、汽车起重机 等其他设施中涉及的施工机械。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 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筑施工机械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 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职责范围内本市建筑施工机械日常监督管理相关业务的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机械的监 督管理。各区安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受监工地建筑施工机械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原则是:市场开放有序、现场总 包负责、行业诚信自律、信息辅助监管。
      建筑施工机械推行租赁、安装、拆卸、维保一体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建筑施工机械管理相关的总承包、安装、拆卸(以下简称安装单位)、检验检测、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各自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应经工商登记,按规定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 关活动;
      (二)依法配备满足施工现场要求的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
      (三)制定完善施工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四)依法签订合同及安全协议,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施工机械提供进退场、安装、使用、顶升加节、升降移位、拆卸的作业条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二)按规定组织编制、审核审批、论证专项施工方案、 应急预案,委托检验检测,组织进场验收、使用验收及使用登记,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建筑施工机械;
      (三)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筑施工机械相关单位进行过程协调和管理。
      第七条(安装单位)
      安装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编制、审核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的建筑施工机械安装、 加节顶升、升降移位、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
      (二)按专项方案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验收,加强过程 管理,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和协调。
      第八条(检验检测单位)
      检验检测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当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并在其认定的范围内开展建筑施工机械检验检测活动;
      (二)应当委派经本机构注册或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对应的检验检测工作;国家对检验检测人员有资格要求的,应取得 相应资格;
      (三)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四)检验检测中,发现影响使用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总承包单位,同时报工程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监督职责:
      (一)按规定审核建筑施工机械相关资料;
      (二)按规定编制建筑施工机械监理细则,监督、巡视建筑施工机械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
      (三)参与建筑施工机械验收及日常检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调管理超越施工边界的建筑施工机械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
      (二)相邻施工现场或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岗位职责)
      建筑施工机械相关岗位人员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项目经理应有效落实现场施工机械管理的岗位职责;
      (二)安全员应主要负责现场施工机械安装、加节顶升、升降移位、拆卸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监督管理;
      (三)机械员应主要负责现场施工机械设备及其安装、加节顶升、升降移位、拆卸、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作业的管理;
      (四)起重机械司机应做好每日的例行保养工作,作业前应进行试运行。
      第三章 安装、拆卸管理
      第十二条(合同与安全协议) 
      建筑施工机械采用租赁的,总承包单位与产权单位应签订租赁合同;建筑施工机械安装实行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安装单位应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应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装、拆卸合同签订30日内,总承包单位应将合同信息录入《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系统》。
      第十三条  (资料核查)
      建筑施工机械进场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对下列资料进行核查:
      (一)产品购销合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等;
      (二)安装、拆卸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起重机械需对产权登记信息实施核查。 第十四条(实体检查) 总承包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应对进场建筑施工机械
      的安全装置、外观、产品铭牌(包括产品编号及出厂日期)、 登记标识等实体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禁用机械)
      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机械:
      (一)属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产品铭牌未固定在本机上的;
      (三)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的,或超过设计年限的,或超 过使用年限未评估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信息申报) 
      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建筑施工机械清单,并在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填报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机械类型、计划安装拆卸时间、特种作业人员等信息。 
      第十七条(专项方案) 
      建筑施工机械的安装(包括加节顶升、升降移位)、拆卸,非标基础、非标附墙,群塔作业防碰撞等专项施工方案,应当 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实行专业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方案内容)
      专项施工方案内容应根据《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 [2018]31号)要求编制。
      第十九条(方案审批)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 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报总承包单位按上款流程审核审 批。
      第二十条(专家论证)
      建筑施工机械涉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作业验收)
      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安装单位对建筑施工机械安装、拆卸 作业条件进行检查验收,监理单位对作业验收实行监督管理。作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施工方案已完成编制、审批、论证;
      (二)基础已通过验收,作业场所已隔离、防护、警戒;
      (三)相关管理、作业人员已到岗;
      (四)安装单位已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要求,检查施工机械、安装辅助机械。
      第二十二条(施工交底)
      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安装单位进行进场作业的总交底,双方签字确认。
      安装单位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在起重机 械安装、顶升、拆卸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进行专项施工方案、 安全交底,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安装、拆卸管理)
      建筑施工机械安装作业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加强带班生产、现场监督、巡视抽查,并做好相应记录,具体如下:
      (一)安装单位项目经理应带班生产,巡视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项目技术人员应进行现场指导,安全管理人员应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二)总承包单位应巡视抽查安装单位管理人员到岗履职 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单位应对总承包单位和安装单位的到岗履职情况进行巡视抽查。
      第二十四条(产权登记)
      起重机械应经产权登记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使用。 产权登记由产权单位实施,起重机械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登记,注册在外省市的产权单位,还需录入注册地产权 登记证明。
      产权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登记实行网上(网址)登记。产权单位应录入相关信息,并自行在网上下载《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登记 证明》;
      (二)产权登记内容应主要包括:产权单位基本信息,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设备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安装、拆卸告知)
      总承包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应通过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要求)
      建筑施工机械应当经过安装自检、使用验收、安全技术交 底方可投入使用,起重机械在使用验收前还应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安装自检)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所安装的建筑施工机械进行包括调试和试运转等的安装自检,并向总承包单位出具安装自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使用验收)
      总承包单位收到建筑施工机械安装自检合格证明、起重机 械检验检测报告后,应当组织安装单位、租赁单位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对验收程序及手续的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顶升加节)
      建筑施工机械顶升加节、升降移位,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安装单位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对验收程序及手续的合规性进行 监督管理,经验收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安全交底)
      在建筑施工机械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向总承包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总承包单位应组织租赁单位、安装单位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一条(维护保养)
      总承包单位应当落实对在用的建筑施工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经常性和定期的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二条(日常检查)
      总承包单位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组织对建筑施工机械的日常检查,台风前后、工程停工复工前还需组织专项检查。
      监理单位应对总承包单位检查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三条(检查处置) 
      检查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 
      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安装自检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据《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JGJ305 及相关产品标准开展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检测后的 3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及时准确输入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同时上传 重要部位、节点的影像资料。
      检验检测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并推行电子化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应网上办理使用登记,生成二维码标志,并应将二维码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方可使用。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信息,通过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使用登记。
      第三十七条(评估检验)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出厂超过规定年限的,应对其进行安全检验与评估。具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标准》JGJ/T189-2009开展。
      评估检验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监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单位应有效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强化建筑施工机械的日常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日常监督)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特征,有效开展日常监督,抽查相关参建各方的履职情况,发现 管理不规范,现场实际情况与资料不符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整改,对相关单位及个人依法实施诚信记录或相应的行政处置。
      第四十条(差别化监督)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区域内建筑施工机械管理状况,不定期的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重点监管建筑施工机械管理存在不良记录的单位,以及检测存在不合格项、接近使用年 限等的机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机械处置)建筑起重机械未按本规定实施安全管理的,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66号令)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危大工程处置)
      涉及危险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机械未按 本规定实施安全管理的,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 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37号令)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安装使用处置)
      建筑施工机械的安装使用未按本规定执行的,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沪府令52号)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处置)
      建筑施工机械检验检测行为未按本规定执行的,依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进行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参照执行) 建筑施工机械设施中涉及脚手架管理要求的,应同时符合脚手架管理规定。其它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