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6月27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7月8日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有效惩戒建筑市场失信主体,警示、督促建筑市场主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预拌混凝土服务等建筑类企业,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评标专家、注册执业人员等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分级分类负责和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在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一般失信行为(附件1)的建筑市场主体进行预警,将存在严重破坏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严重失信行为(附件2)的建筑市场主体分A、B两类情形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信息的采集、列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建设、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具体实施。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坚持依法依规、惩防并举、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主体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查处结果应当按照《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作为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在作出查处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录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赋权下放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汇总录入。
第八条 符合预警情形的一般失信行为,由该行为发生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采集后,书面告知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同地同一起失信行为不重复预警),提示其存在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并抄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九条 同一建筑市场主体在同一市域范围内6个月内被预警2次的,由预警所在地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以下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其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并进行通报,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与惩戒。重点关注期为自列入之日起6个月。建筑市场主体出现1次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直接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建筑市场主体在重点关注期内再次被预警的,由预警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告知,按程序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在本省存在符合黑名单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属于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通报认定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采集后书面告知;属于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认定的,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采集后书面告知。其中,不同部门记录的同地同一起失信行为不重复列入黑名单。
第十一条 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对书面告知的黑名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告知部门书面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应当包括:申诉时间、诉求及主要事实、理由(提供相应佐证材料)以及申诉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告知部门收到陈述或申辩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相关建筑市场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对预警信息有异议的,可参照本条规定向预警部门书面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
第十二条 经履行告知、申辩程序后确认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由告知部门列入黑名单并通报,记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部门通报的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直接列入黑名单管理,予以联合惩戒:
(一)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被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十四条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对因存在A类失信行为被列入的建筑市场主体,管理期限为自其被列入之日起12个月。对因存在B类失信行为被列入的建筑市场主体,管理期限为自其被列入之日起6个月;对在管理期限内仍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建筑市场主体,管理期限延长至12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建筑市场主体,管理期内未再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到期后自动移出黑名单,相关不良行为信息转入企业诚信档案保存,不再公开。
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建筑市场主体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在原管理期限的基础上先续期3个月后再起算新的管理期限。属于本省企业的建筑市场主体,由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资质进行重点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提请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属于省外企业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部门应当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报其注册地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的方式修复信用。按照“谁列入、谁修复”的原则,对因存在B类失信行为初次被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限过半且未再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可向列入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列入部门核实并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移出黑名单。
对因存在A类失信行为被列入黑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建筑市场主体严格监管,加大惩戒力度,依法依规在行政许可、评比表彰、政策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列入或移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信息,共享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贷款、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八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所采用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认定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列入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或涉及的建筑市场主体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相关市场主体移出黑名单。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及时录入不良行为记录,保证预警信息、黑名单信息及时、真实、完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结合建筑市场监管实际,可以对一般失信行为预警名单、严重失信行为名单认定表进行调整,对各地落实黑名单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录入不良信息、实施预警、重点关注和不落实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对篡改结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1年。《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改〔20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一般失信行为预警认定表(2020年版)
2.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表(2020年版)
3.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一般失信行为预警告知单(样表)
4.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告知单(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