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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建规范〔2024〕10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浏览:126
  •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特定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将《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的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审批后续项目监管是指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决定后,两个月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新建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是指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包括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和企业专项抽查。
      市、区各监管部门每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建筑施工企业数量不少于管理范围内企业总数的5%。
      第三条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综合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委托,负责安全生产许可批后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含有一级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各区建设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区建设工程监管部门负责对注册在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含不分级)、劳务资质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本市各专业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审批后续各专业工程项目监管。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企业自律、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确保企业和施工现场管理始终满足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管理检查要点详见附件1。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所属施工项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考核。应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现场监督检查要点》(见附件2),定期检查施工现场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在建工程日常安全监督情况及其它安全生产业绩情况,及时改进、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牵头,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自查自纠及安全生产条件自评工作,并保留相关记录。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立即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自查自纠及安全生产条件自评,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两个月内的新建项目(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延期情形除外)进行项目安全生产条件承诺核查。
      当新建项目存在跨区域管理情形时,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负责部门向项目监管部门提出项目核查要求,项目监管部门完成项目核查后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建设工程监督部门在实施项目日常监管中(监督检查、巡查或专项检查等),应同时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现场检查要点》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对于外省市施工企业在沪承接的项目,应重点检查新进沪企业在沪承接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工程监管部门每年度应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条件专项抽查,重点抽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本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存在不良业绩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状态异常的企业。对上一年度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全数纳入专项抽查范围。对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自事故发生当年起,连续三年纳入专项抽查范围。
      第四章  监管处置
      第十二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后续项目监管中,发现存在与审批承诺内容不符的,落实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依法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项目日常监管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整改,并将检查情况录入监督系统。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整改的,由项目监管部门向项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负责部门提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核查要求,核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专项抽查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录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省市进沪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暂停其在本市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并移交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截止到2029年7月31日。
      附件: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管理检查要点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现场监督检查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