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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通知[沪建交〔2011〕970号]
 发布时间:2011-09-23 浏览:16607
  •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实施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要求,根据本市建设工程实际,将本市有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要求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工作制度,明确带班检查的职责权限、组织形式,检查内容、方式以及考核办法等具体事项。

      (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项目总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持有“A”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到企业所属的每个工地开展带班检查,其次数每月不少于一次;总的带班检查日,每月不少于工作日的25%。

      工程项目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或工地出现险情和重大隐患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对日常管理状况差的施工现场,应当增加带班检查频次。

      (四)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检查记录(详见附表一)应分别在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留存,并报施工现场监理备案,没有实施项目监理的报项目建设单位备案。

      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是指建筑施工总包、专业分包企业项目经理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管理人;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

      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和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应为备案合同明确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

      (二)项目负责人应当确保每月在现场带班生产的实际时间不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不得擅自脱岗。

      项目经理不在岗时应书面委托持有“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

      格证书的人员代行其承担管理工作(劳务企业除外),被委托人应相对固定,书面委托应报建筑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备案并现场留存备查。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不在岗时应书面委托持有《安全监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代行其承担管理工作,被委托人应相对固定,书面委托应报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备案并现场留存备查。

      施工现场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出现灾害性天气或发现重大隐患、出现险情等情况时,项目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在岗带班。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考勤制度。各单位应当有专人进行考勤,带班人员名单每天应当在工地内进场的主要通道处进行公示。带班情况应当予以记录(详见附表二)。

      (四)总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对其安全生产标准达标的评判依据之一;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到岗情况进行复核,并对带班情况予以记录(详见附表三),并作为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达标的复核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带班生产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和处理

      (一)监督检查重点

      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带班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1、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每月带班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生产考勤制度,包括带班检查记录、考勤公示;

      3、监理企业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经理带班生产的复核记录;

      4、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的履职情况,特别是隐患整改和治理情况。

       (二)监督处理

      1、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带班生产,责令限期整改,并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实施动态考核记分2分处理;现场隐患严重的,应责令整改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发生事故的,将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建筑施工企业带班制度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季度确认以及企业年度考核挂钩,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审核的内容。

     

      附表: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记录

         2、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记录表

         3、上海市建设工程总监(总监代表)带班生产情况记录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