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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建市管〔2012〕28号]
 发布时间:2012-03-01 浏览:8692
  • 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招投标监管单位、委托管理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中亟需调整和明确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沪建交联[2008]455号)的规定,在上海建设交通网(www.shucm.sh.cn)和上海建筑建材业网(www.ciac.sh.cn)上发布。

      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三、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四、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五、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六、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后办理招标登记的,应执行以上要求。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