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建施协(2011)27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了更好地适应协会不断拓展工作的需要,便于及时选择相关的人员担任协会的工作专家,本会对原《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于2011年7月21日经本会七届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行业内特别是会员企业内专业人才的优势,提高协会工作的质量和层级,做好为行业、会员企业发展的服务工作,决定建立“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是指业内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中具有较高业务知识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经所在单位推荐并经协会审核认定、自愿参与协会组织的有关专家服务等活动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协会秘书处设专家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担任,成员由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专家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专家资格的分类及其主要工作
第四条 专家资格分为三个类别:即工程技术类、企业管理类、教育培训类。
第五条 工程技术类专家可以承担的工作项目为:
1、工程质量的检查与评优;
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检查与评比;
3、参与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鉴定;
4、被推荐参加全国性的有关检查和评比;
5、其他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管理类专家可以承担的工作项目为:
1、研究和参与企业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促进发展的有关工作;
2、协会组织的诚信建设活动中的相关考核与评价;
3、企业综合实力排名等活动中对申报材料的审核;
4、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优秀项目经理等荣誉称号的评审;
5、优秀企业管理成果的评审;
6、被推荐参加全国性的企业管理评审活动;
7、其他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教育培训类专家可以承担的工作项目为;
1、行业内各类专业人员(包括技术工人)的岗位能力标准的审定;
2、上述各类人员的教育培训大纲的审定;
3、上述各类人员的自编培训教材的审定;
4、上述各类人员的考试大纲的审定;
5、行业培训师资能力的认定和选聘;
6、其他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专家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受聘为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工作认真负责,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正派,严于诚信自律,无不良行为记录;
2、具有较高的学识水平,熟悉建筑施工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专业领域的相关业务知识,近年来在市级以上刊物(含本会会刊)上发表过有关专业领域的论文,在业内享有一定声望;
3、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在相关的专业领域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具备相应业务能力水准,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资格证书,并在本职工作中成绩显著;
4、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两院院士、特殊专业人员、行业内知名专家的年龄可不受限制);
5、热心协会工作,及时认真完成协会安排的各项工作,积极向协会提出合理化建议,热情向企业传授业务知识和先进经验,乐于帮带和培养行业的年轻业务骨干。
第四章 专家资格认定的程序及任期
第九条 根据协会开展服务的工作需要,凡会员企业或行业内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可由单位推荐或受协会邀请,本人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并经供职单位盖章,附上个人资料,送协会专家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协会专家管理办公室对专家个人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认定其专家委员会专家资格。
第十一条 专家任期为四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专家名单通过协会会刊、协会网站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五章 专家证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 经协会专家管理办公室认定的专家,将获得由本会颁发的《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证书》。
第十四条 《专家证书》是持有人从事协会组织安排的工作时的证件,不允许用作他途。持有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协会的有关规章制度,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 专家任期届满后被续聘的,在《专家证书》上加盖注册章。未经注册的,期满后《专家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家证书》若有遗失,需登报声明作废后补发新的证书。
第六章 专家工作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专家参加协会组织的评审类活动,由秘书处职能部门根据该项评审活动的相关办法,在相应类别的专家人选中选取,按规定开展评审活动。
第十八条 专家参加评审类活动应遵守纪律,秉公办事,遇有利害冲突,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九条 专家参加协会组织的服务咨询类活动,由秘书处职能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并建立工作台账,活动结束后由受益人或专家本人作出评价记录。
第七章 报酬与奖惩
第二十条 专家参加各类评审活动可根据有关规定获取相应的津贴,参加各类咨询活动可从协会获取报酬或由协会通知受益人直接给付。专家也有参加各种无偿活动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协会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专家,经秘书处职能部门提出意见,由专家管理办公室决定,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履行职责、义务的专家,专家管理办公室可决定不再续聘;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其专家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会七届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