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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规范本市商务楼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若干行为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2号]
 发布时间:2013-02-05 浏览:6702
  •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通信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商务楼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若干行为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18日

     

    关于规范本市商务楼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若干行为的意见

      加快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是上海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快本市宽带城市和无线城市建设中的光纤宽带网、无线局域网(WLAN)、移动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现就规范本市商务楼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相关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商务楼宇,是指为各种商务活动提供办公空间的建筑物(包含商住两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收费项目

      (一)商务楼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施工阶段,可收取施工配合费和施工损坏补偿费。

      施工配合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配合电信运营企业施工提供相应的保洁、保安、管理、安装调试等服务所产生的一次性费用。施工配合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施工损坏补偿费,是指电信运营企业施工过程中对商务楼宇区域内的墙体、路面、绿化等产生损坏,由于无法自行恢复或不愿使其恢复,从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恢复,所产生的一次性费用。施工损坏补偿费由相关业主自行收取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二)商务楼宇信息基础设施运营阶段,可收取房屋租金、综合管理费、电费。

      房屋租金,是指电信运营企业为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租用房屋存放设施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房屋租金由相关业主自行收取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综合管理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保障存放于商务楼宇区域内的信息基础设施正常运行提供的保洁、保安、管理以及相关设施使用等所产生的费用。综合管理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房屋租金和综合管理费的计费面积,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电信运营企业所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

      除了施工配合费、施工损坏补偿费、房屋租金、综合管理费和电费等五项费用以外,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电信运营企业收取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有关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收费标准

      (一)施工配合费按照所需要的施工天数、人工数量、人员工资等确定。施工天数、人工数量、人员工资等,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二)施工损坏补偿费按照本市相关工程定额标准收取,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三)房屋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房屋所在楼层、品质、价值等因素,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标准不得超过当期同楼层房屋的最高租金标准,当期同楼层没有其他房屋出租的,租金标准不得超过相邻楼层(上一层或下一层)的最高租金标准。

      (四)综合管理费标准不得超过该楼宇物业管理费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五)租赁房屋、设备所使用的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支付,具体结算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此外,商务楼宇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标准,按照本市价格、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四、具体要求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商务楼宇承租人收取电信设施、设备、管线等资源使用、占用、租赁等各项费用。新建商务楼宇或既有商务楼宇通信管道、管线、机房和放置设备的场所,应向电信运营企业平等开放。

      (二)各电信运营企业在新建商务楼宇通信配套工程,和既有商务楼宇信息配套改造工程中,均应遵循“平等接入、用户选择、共建共享、合理补偿”的原则,开展集约共建。各电信运营企业不得与商务楼宇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排他性的通信配套工程协议。

      (三)各电信运营企业应加强对所属业务代理商、施工分包商等的管理,因所属业务代理商、施工分包商等服务不到位、施工质量差、拖欠相关费用等造成用户投诉或损失的,电信运营企业应承担责任。

      五、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电信运营企业应切实加强行业自律,做到诚实守信经营。对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外收费或收费后不出具凭证等行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各级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诚信档案;对电信运营企业签订排他性通信配套工程协议、拖欠相关费用等行为,由通信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本意见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20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