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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建管联(2014) 320号]
 发布时间:2014-05-13 浏览:14380
  •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特制定《上海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上海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条  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和工程建设相关的材料生产或者销售、渣土运输等单位。
        从业人员包括从业企业主要负责人、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注册执业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信用信息实行“谁记录、谁负责”,记录部门负责信用信息记录的及时、准确。信用信息的记录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
      第五条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工作。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的建设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受理服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相关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和使用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和使用工作。区(县)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和使用工作。
      市水务局、市交通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有关专业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配合做好信用信息记录和使用工作,并利用信用信息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反映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状况的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信息;
      (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信息;
      (三)注册执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信息;
      (四)经合同备案的工程业绩信息;
      (五)与管理相关的其它信息。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身份证明和履历信息;
      (二)执业注册状况信息;
      (三)执业业绩信息;
      (四)继续教育信息;
      (五)与管理相关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获得的与建设活动相关的奖项、表彰等信息。
      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受到建设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以及经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条  市建管办负责建立《上海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和程序》(以下简称《标准和程序》)。
      《标准和程序》应当根据建筑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完善,通过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管理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记录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应当记录到信息平台,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良行为记录告知单》应当在信息平台中自动生成,并按规定送达和记录。记录主体如下:
      (一)在建设程序手续办理、现场管理、资质资格管理、招投标管理、建材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人员基本信息由相应的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记录;
      (二)良好行为信息由企业录入,或者由相关信息产生部门录入;
      (三)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职责分工由相应的建设管理部门记录。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照《不良行为程度划分标准》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4个程度等级,《不良行为程度划分标准》应当根据建筑市场情况调整完善。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记录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记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利害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市建管委或者市建管办实名举报,市建管委或者市建管办应当在收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记录后,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已公开或者使用的信用信息需要修改的,记录部门应当向市建管办提出申请,市建管办审核后通知市受理服务中心,市受理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审核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通过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管理门户网站等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企业基本信息公开时限为企业存续期,注册执业资格人员基本信息公开期限为注册有效期;获奖等良好行为信息公开3年;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时限设定为“轻微”的不予公开、设定为“一般”的公开一年、设定为“较重”的公开二年、设定为“严重”的公开三年,公开时限自上网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平台与本市政府管理部门共享,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
      涉及工商、税务、银行、人保、质监、安监、监察和司法等部门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通过跨部门信息共享系统等途径获取。
      第十八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动态监管、行政执法、市场准入和表彰评优等活动中,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信用信息,实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信息记录部门应当规范、客观、公正地记录信息,及时更新信息,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擅自窜改信息数据,如相关部门和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记录中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上海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和程序》(2014版)
           2、《不良行为程度划分标准》(201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