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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15)30号]
 发布时间:2015-07-09 浏览:11704
  •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努力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7号)相关规定,现就加强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在医院、学校、居住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涉及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或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夜间施工许可应明确许可时限。
     
      中考、高考期间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规定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三、建设单位应加强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落实以下责任:
     
      (一)应将施工作业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影响预测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中,充分考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保障施工噪声防治所需费用和夜间噪声扰民补偿所需费用。
     
      (二)应在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施工噪声控制目标,引导施工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降低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三)应会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群众来访接待处,明确施工噪声污染协调处理工作负责人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妥善解决施工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
     
      四、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落实以下责任:
     
      (一)应在施工方案中明确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尽量避免夜间施工作业。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三)应制定施工现场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进行公告,认真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将产生施工噪声的设备、设施远离居住区布置。
     
      (四)进行经批准的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向附近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五)应明确责任人,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妥善处理施工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
     
      五、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理,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有关防治措施及绿色施工管理规定。
     
      六、各区县政府应组织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协助相关部门对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施工作业进行监督,并及时调解因施工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
     
      七、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施工单位申报的施工噪声排放数据后,应认真核定,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征收排污费。
     
      八、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工程项目夜间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核实以下内容:施工许可证、夜间施工必要性报告、建设单位提供的由环评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施工作业噪声预测值和影响范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施工降噪措施及建设单位控制噪声的承诺书等。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经批准的夜间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加大对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特别是对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或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依法予以查处。
     
      十、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设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由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发放。
     
      居民和建设单位对夜间施工噪声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存在争议时,双方均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测定,并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判定噪声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十一、因施工噪声污染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京政发[1996]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