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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印发《济南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意见》[济人社发(2015)112号]
 发布时间:2015-10-28 浏览:9166
  •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建设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高新区社会保障局、建设局、投资服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总工会《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5号)文件精神,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照2‰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在建工程项目,应当以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按上述缴费比例缴费。
        建设项目追加总造价的,应当按照追加额补缴工伤保险费。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三、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
        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为参与建设项目的职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建设单位将专业工程直接发包的,应当与专业工程分包单位签订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为参与建设项目的职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五、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社会保险登记证,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建设单位足额缴费后,可即时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打印《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六、建设单位在有管辖权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七、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流动性大、季节性强、用工时间短的可以签订适用建筑业特点的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1)。
        八、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建设项目的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为加强职工的动态实名管理,推行劳动用工信息网上备案制度。劳动用工备案信息作为职工发生工伤后,确认劳动关系和参保情况的重要依据。
        九、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对项目施工期内职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用工网上系统,即时申报参保人员信息及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办理网上备案手续(登陆“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进入“劳动用工备案”模块办理)。因未办理备案,导致职工发生工伤时无参保信息的,视为未参保,依法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紧急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等特殊情况未能即时申报人员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起48小时内通过劳动用工网上系统补办网上备案手续,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十、建设单位参保后,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合同工期一致,即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在建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参保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在工程竣工之日终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的,建设单位于原合同工期到期1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未办理顺延手续,超出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发生工伤的,依法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后,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见附件2),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增强其维权意识。
        十三、职工发生工伤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书面、电话或网络等形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积极救治受伤害职工,保护事故现场,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十四、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十五、被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在核定工伤待遇时,对难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十六、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领取工伤定期待遇的1-4级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伤残5-10级的工伤职工在建设项目完成后与建筑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与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为进一步化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用工风险,鼓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十八、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参保,依法进行查处。
        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且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的,在相关评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十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总工会应当形成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参保情况联合督查,齐抓共管,全面推进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职工合法权益。
        二十、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一、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